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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住繁峙县******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日主动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别名为“小三三”、“老屁”(姓名不详)驾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到阜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小区**号楼**单元**室、**小区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金300元。4克金戒指一枚,手表2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东升

  检察官助理:路正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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