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85********,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卢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陆某某相约到**夜市吃饭,后开车到**路与**路交叉口西边停车休息。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陆某某睡着之际,用陆某某的手机微信账户向自己微信账户转账2000元。50分钟后,王某某又采用同种方式,使用陆某某手机微信向自己账户转账3000元。王某某转账后,将微信账单记录、聊天信息、银行短信提醒记录删除。
2、2020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陆某某家中,趁陆某某做家务不备之际,用陆某某的手机微信账户向自己微信账户转账3000元。王某某转账后,将微信账单记录、聊天信息、银行短信提醒记录删除。
3、2020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淇和被害人陆某某到三门峡市六峰北路陆某某的车上休息。待陆某某睡着后,用陆某某的手机微信账户向自己微信账户转账3000元。王某某转账后,将微信账单记录、聊天信息、银行短信提醒记录删除。
被告人王某某3次盗窃,转账4笔,共计1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全部损失,陆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交易流水、手机转账截图、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海滨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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