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郑某甲(聋哑人),曾用名郑某乙,男,1983年9月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位于中牟县商都路与新圃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丹尼斯街市店内,进入该超市将货架上摆放的两瓶五粮液(五粮液交杯牌151酒,规格为500ml,52度,正品,共2瓶,全新)白酒和两瓶剑南春(水晶剑南春酒,规格为500ml,52度,正品,共2瓶,全新)白酒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716元整。
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郑某甲家属已经将涉案的四瓶白酒3514元,支付给了丹尼斯大卖场商都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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