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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4********,汉族,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6时左右,在济源市**城**栋**号**楼被害人李某某租住处,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华为Mate30 (5G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2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宁

张  伟

年七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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