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200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灵宝市**乡**村**组**号,住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灵宝市故县镇六口村雷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其舅爷徐某某家平房顶爬到雷某某家平房顶后,从楼梯进入其家中翻找女式内衣,在东厢房炕上盗窃女式内衣衣物三件,在上房东间卧室床头小柜中盗窃女式衣物四件。在其作案过程中,雷某某返回家中,王某某在门后躲藏片刻后,因无法脱身从门后走出,雷某某叫来家人并报警,民警在其家中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衣物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 欣
检察官助理:余维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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