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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小学毕业,**,住禹州市****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1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开元酒店二楼大厅内,以用其朋友亢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手机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其账户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建设路工商银行门口,以用亢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手机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其账户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自首,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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