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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号。2018年1月19日,因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2日转为行政拘留12日;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01月14日08时许,在通许县人民路南段路西大尾巴网咖内,被告人王某某趁曹某某、李某甲二人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际,将曹某某钱包内的25元现金和李某甲的一部金色OPPO7PLUS手机盗走。

2、2018年09月03日09时许,在通许县北阁路百信鞋城南胡同内的鸡蛋批发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将于某某的一辆浅蓝色飞鸽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两轮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0元。

3、2019年11月30日14时许,在通许县文卫路西段康德大药房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趁快递员张某某送快递之际,将张某某的快递电动三轮车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小灵通手机盗走。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和小灵通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0元。

4、2019年12月24日10时许,在通许县解放路北段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内,被告人王某某趁李某乙在躺椅上熟睡之际,将李某乙放在身边的华为牌nova3e手机盗走。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nova3e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魏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等人陈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二磊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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