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办**村**组。2012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租借小黄车骑行至长葛市泰山路**钻石城美食一条街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路段,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本田越野车(车牌号豫K*****)内物品盗走。被盗物品有现金2600元,五瓶(10年型)红花郎牌白酒(经认定,总价格为1500元),两瓶百合台白酒(经认定,总价格为160元),10盒利群牌阳光型香烟(经认定,价格为290元),共价值4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聪绘
检察官助理:张珍珍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