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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号,农民。201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缓刑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同村被害人邹某甲家串门时,在其上房桌子抽屉内盗取邹某甲的社保卡一张。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王某某持该社保卡,在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信用社、泾川县王村信用社的ATM机五次取现500元。案发后,王某某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社保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盗财物,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霞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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