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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03001985********,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浏阳市**公司**员工。2019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前往**公司**厂区**食堂二楼的密码柜取随身物品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使用的20号密码箱未上锁,柜内存放有一部华为P30手机。被告人王某某遂起贪念,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存放的手机偷走并带回其所居住的**公司**栋**宿舍3号床床垫下方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经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整。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06****、1899541****。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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