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91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建民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3.07元沃柑1箱。
2.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600元商标标签2万只。
3.同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57.97元被子2条。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身份信息;
2.被害人施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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