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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家**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庄桥街道,趁无人注意,以推车方式先后三次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总计397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街道**超市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爱尚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500元。

2.201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街道**超市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某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56元)。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3.2019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街道**大街**号门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现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治强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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