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闵某某(已起诉)经事先商量后,在闵某某驾驶浙L*****集卡车从玉环县**铜业有限公司将铜制角阀和龙头配件运往宁波**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途中,伙同他人采用“破封去锁”的手段打开箱号为CAXU280****的集装箱箱门,窃得箱内由玉环县**铜业有限公司出口至迪拜**港的各类铜制角阀和龙头配件共计801箱,共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经鉴定,其中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6074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失窃报告、合同、报关单、装箱单、发票、缺失货物清单、入库单、照片等;
2.证人毛某某、李某某、娄某甲、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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