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晚饭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明门大食堂外,趁李某某不注意之际,盗得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OPPO R11st手机(价值人民币1096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5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西子国际购物中心物美超市内,盗取超市货架上的一袋猪蹄和两瓶毛铺苦荞酒后,欲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盗窃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盗窃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胜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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