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2017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兴柴村潭北路282号佳中聚餐厅内,趁无人之际,先后100余次盗窃餐厅收银机内人民币,合计窃得人民币约30 000元。
2.同年9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佳中聚餐厅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20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叶某某退赃人民币20元,且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 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复印件、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部分退赃,且已部分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慧敏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