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至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超市**店内,采用在自助购机上少刷漏刷商品条码不支付钱款的方式,多次窃得超市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8.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店内,窃走伊利畅轻燕麦黄桃味发酵乳2瓶、伊利畅轻燕麦芒果味发酵乳1瓶、香菇1盒等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6.2元)。
同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店内,窃走可口可乐摩登罐3罐、海天古道料酒1瓶、黄瓜2根等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4.9元)。
同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店内,窃走桃李纯蛋糕1包、进口橙1包、春笋1袋等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6.3元)。
同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店内,窃走可口可乐6罐等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7元)。
同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店内,窃走伊利畅轻燕麦黄桃味发酵乳2瓶、伊利畅轻原味发酵乳2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清爽去油型1瓶、乌江鲜催菜丝2袋等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元)。
同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店内,窃走超能结晶柔护洗衣液1袋、金龙鱼橄榄油1瓶、鸿光浪花中华豆腐1盒等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73.3元)。
同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店内,窃走三利撞色边毛巾1条、黑人超白矿物盐牙膏1支、纯精竹盐1包等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3.3元)。
同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店内,窃走伊利畅轻燕麦黄桃味发酵乳2瓶等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元)。
同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超市**店内,窃走伊利畅轻燕麦黄桃味发酵乳2瓶、伊利畅轻燕麦凤梨橙味发酵乳3瓶、鲜肋排1袋、晓蜜瓜1只(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07.42元),后王某某在未离开超市报警门神时被店员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800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授权委托书、结账商品清单、被盗商品明细单、商品说明情况、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光盘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电话录音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恬 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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