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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514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待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街**号,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空置农居房。2006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2008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华东制药厂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月星家具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大悦城正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麦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地铁五号线D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6月23日,民警在拱墅区复地中心广场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对其暂住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空置未拆的农居点502室内发现一件黄色短袖,一件白色半截袖带花纹及一双蓝色高帮雨鞋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票、车辆合格证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佳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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