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号。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号**园区西侧围墙停车棚,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AKABA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15元。窃后销赃得款700元,赃款已挥霍。
2、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埭**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超市冰箱上的灰色华为麦芒8手机一部,价值850元。窃后销赃得款320元,赃款已挥霍。
3、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园**幢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于此的棕色杭某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00元。窃后销赃得款120元,赃款已挥霍。
4、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路**栋北侧停车棚,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金箭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20元。窃后销赃得款720元,赃款已挥霍。
5、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埭**号底楼大门外,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于此的灰色吉祥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园区,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川骑伯爵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窃后销赃得款8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 民警朱骁禺、孙超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88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宁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在羁押海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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