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号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号**园区西侧围墙停车棚,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AKABA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15元。窃后销赃得款700元,赃款已挥霍。

2、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埭**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超市冰箱上的灰色华为麦芒8手机一部,价值850元。窃后销赃得款320元,赃款已挥霍。

3、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园**幢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于此的棕色杭某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00元。窃后销赃得款120元,赃款已挥霍。

4、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路**栋北侧停车棚,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金箭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20元。窃后销赃得款720元,赃款已挥霍。

5、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村**埭**号底楼大门外,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于此的灰色吉祥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园区,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川骑伯爵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窃后销赃得款8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 民警朱骁禺、孙超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88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宁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在羁押海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