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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127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村**号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新村6幢楼下,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某浙AG3****号车内,窃取硬币若干元。

2.2019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21幢楼下,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某的浙AOE****号小轿车内,窃取人民币480元。

3.2019年10月16号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41幢楼下,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浙A05****号车内,窃取人民币2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480元,三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洪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治安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琦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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