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镇**路**号二楼出租房内,趁被害人曹某某睡觉未锁门之际,窃得曹某某外套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现部分赃款已追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在本市泽国镇泽国大道313号附近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人员详细信息单、旅馆管理信息查询单、领款凭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尚敏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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