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9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镇**村**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0月26日因脱离司法监管超过一个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银泰城飞凤大桥下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琴停放于此处的小刀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放置在车上的头盔二个、雨衣一件。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琴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3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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