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7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51996********,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本市**街道**路***号门口,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万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720元的重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视频资料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诸暨市**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59*******;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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