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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20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会******因本案于20206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的**洗衣店修理被套拉链,后趁他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该店柜台上价值人民币5015元的黑色苹果11手机1部。案发后,该部手机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单页、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 视听资料:指认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103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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