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06271998********,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号。2019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月29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浦江县**街道***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副驾驶储物盒中盗走120元现金。2019年6月21日,王某甲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2、2020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浦江县**街道**村**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乙晾晒在该处的一件价值人民币125元的棉大衣盗走。2020年1月29日,王某甲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3、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浦江县**街道**村**号**室,通过溜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室内的一件价值人民币15元的短袖文化衫、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的运动裤和一件夹克衫外套盗走。
4、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浦江县**街道**村**号**室,通过溜门进入室内,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任何物品。
5、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浦江县**街道**村**号**室,通过爬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室内的一件价值48元的无帽卫衣、一双价值32元的休闲鞋和11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订单信息截图、发还清单、前科资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检察官助理:喻静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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