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临高县,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9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害人肖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海口市龙华区山高街中海锦城小区西门处,当日14时55分30秒,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两名男子(一名红衣男子, 一名白衣男子)驾驶电动车来到该处,王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车停靠在肖某某的电动车旁,借助锁车的时间观察车辆情况,在购买完一瓶水后返回车辆旁边,动手解锁肖某某的电动车,然后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到路旁望风,同行的白衣男子将肖某某的电动车骑走后,王某某又到现代美居与同行的红衣男子汇合后离开。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时,在王某某处扣押到一辆台铃牌电动车,该车系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向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报案称电动车丢失,王某某辩称该车是从朋友处购买,无法提供朋友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报案书、电动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云龙
检察官助理 戴靓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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