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南通**电气有限公司原职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南通**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至7月间,先后5次至海安市**区**道**号南通**电气有限公司车间,窃得铜末28.5千克(含7.9千克杂质)、电线19.7千克。经认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13.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至南通**电气有限公司车间,窃得铜末约5千克。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初的一天23时许,至上述地点,窃得铜末约10千克。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至上述地点,窃得铜末约10千克。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8日20时许,至上述地点,窃得电线16.8千克。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6时许,至上述地点,窃得电线2.9千克,在离开厂区时被公司保安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铜末28.5千克(含7.9千克杂质)、电线19.7千克,已发还被害单位南通**电气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铜末、电线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害单位生产许可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淳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6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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