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1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个体经营二手车业务。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2年7月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2年10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8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5年6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5月16日刑满被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2019年5月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别克轿车,先后到博山区**镇**村**号楼**单元**室杜某某家中盗窃高仿青花瓷笔筒一个和装有997.5元硬币的奶粉罐一个;到**村**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家中盗窃足银纪念币(500克)两个,足银纪念币(1000克)一个、功夫熊猫彩色银章一套、功夫熊猫银钞一张(写有数字100)、贺岁银质纪念币一个(写有福字)、新加坡纪念币两套、1角纸币100张、赖茅白酒2瓶、五粮液系列白酒2瓶、赖酱迎宾酒2瓶,双肩背包一个;到**村**号楼**单元**室孔某某家中盗窃ZHHA女式手表一块。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高仿青花瓷笔筒一个的认定价格为400元;足银纪念币(500克)两个的认定价格为3000元,足银纪念币(1000克)一个的认定价格为4000元,赖茅白酒2瓶的认定价格为180元,五粮液系列白酒2瓶的认定价格为380元,赖酱迎宾酒2瓶的认定价格为120元,功夫熊猫彩色银章一套的认定价格为2157元;ZHHA女式手表一块的认定价格为234元。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共计11478.5元及贺岁银质纪念币等物品一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博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二百四十四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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