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在**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派出所民警办理朱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时,发现朱某某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内有余额21万元。后王某某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朱某某手机盗走,用贴在手机后的密码登陆手机,修改支付密码,将朱某某支付宝、微信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共计人民币22499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王某某、朱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深公(南)刑勘[2019]1106012号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堃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含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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