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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道**网吧内,看到被害人易某某的一部苹果XR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后趁被害人易某某变换上网位置,将易某某放在原电脑桌上的苹果XR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盗走。

公安机关经视频研判于2019年11月23日21时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号**网咖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涉案的赃物未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月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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