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王某胜,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乡**村**组**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室,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5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胜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胜来到本市罗湖区**路***楼***发饰店内,趁被害人陈某竺不备,将其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11 pro 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23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王某胜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3日,被害人陈某竺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公安机关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胜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购机单据、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君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曾某君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段珊珊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胜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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