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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7〕1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7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9月4日至9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都**员工宿舍**室趁被害人肖某某睡着之机,利用肖某某的手机找回密码后进入肖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向网络平台“马上金融”贷款人民币8000元至肖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关联的银行卡内,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该8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并将转账信息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流动人口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支付宝界面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17年9月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1.​ 案卷贰册、补充材料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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