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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4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地下车库,持铁片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宝马120i敞篷轿车的敞篷布划开,因仍无法伸进手打开车门,被告人王某某未盗得财物。经鉴定,宝马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306元。

2.2020年8月11日3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锦园地下车库,逐辆拉开车门实施盗窃,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车窗未关,被告人王某某遂通过车窗爬入车内,后在储物箱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芙蓉王香烟1包。

3.2020年8月17日4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家园**幢**单元**室,在门口鞋柜内翻找到一把钥匙,后用该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因发现现场装有监控,遂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晶心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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