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通市港闸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0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通**商店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晓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八次至**(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通**店(以下简称**超市),通过将商品藏匿在身上或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盗窃商店内的玩具、鞋子、肉食、海鲜等物品。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21元。分述如下:
1.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46元的玩具小跑车1盒。
2.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超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84.26元的玩具小跑车11盒、车厘1盒、鲍鱼2盒。
3.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超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671.91元的卡洛驰儿童凉鞋2双、蓝莓1盒、香肠1盒、南美白对虾1盒。
4.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超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641.67元的卡洛驰凉鞋1双、茅台王子白酒1瓶、三文鱼1袋、蜜汁叉烧1袋、红肠1盒。
5.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超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057.72元的剑南春白酒1瓶、软糖1袋、猪肝1袋、牛小排1袋、奶酪棒1袋。
6.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超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773.27元的蓝莓1盒、牛小排薄切1袋、黑胡椒粒1瓶、板键牛排1袋、黄油粒1袋、黑鳕鱼块1袋。
7.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超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17元的南美白对虾3盒。
8.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超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29.74元的猪肝1袋、酱牛肉4袋、汤骨2盒、红肠2盒、果酱2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白酒、黑鳕鱼块等物证;
2.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7.侦查机关从被害单位接受的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晓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红宇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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