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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租住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谭某某雇请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往十堰市茅箭区**小区搬家,王某某趁谭某某不在场之机,将其一个首饰盒(内装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藏于****小区18栋3单元5楼楼梯间水管旁,搬家工作完成后,郭某某发现王某某有盗窃的行为后,两人合伙将黄金吊坠和黄金戒指(合计重量11.7克)变卖,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黄金(千足金)单价为413元/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已赔偿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兰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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