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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中百仓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红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中百仓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董某某蓝色豪晨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以上两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办案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并抓获,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单、收据、车辆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搜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8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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