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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菜场附近、香山福久源小区附近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现金七次,共计价值110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日16时许,王某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菜场附近,将戴某某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75元。

2.2020年5月19日9时许,王某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菜场附近,将陈某某放于婴儿车上的一部Iphone 8 Plus手机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75元。

3.2020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菜场附近,将杨某某放于婴儿车袋子内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

4.2020年6月3日9时许,王某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菜场,将杜某某右边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

5.2020年6月14日11时许,王某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东艳路路口人行道,将向某某放于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荣耀V30 PRO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从王某某处扣押并发还向某某。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630.81元。

6.2020年6月19日8时许,王某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菜市场前人行道,将林某某右侧外衣口袋里的一部荣耀Play3手机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55.29元。

7.2020年10月10日9时许,王某某至宜昌市伍家岗区香山福久源小区附近,将龙某某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享9S手机盗走。王某某将该手机解锁密码后,使用龙某某的微信付款码购买了四条黄鹤楼(硬红)香烟和一包黄鹤楼(硬红)香烟共计9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两条黄鹤楼(硬红)香烟并原价退回商家,商家退款后发还龙某某440元。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家中,联系电话:1776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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