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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街**社区药房上班时,见药房门口1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1元)钥匙未拔,遂以骑行的方式将该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3.监控视频;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赃物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闵芮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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