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4********,汉族,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9月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欢乐汇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孟某某停放在此的筑慧轻骑TDR26Z型电动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169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奥娃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等;4.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对案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倩倩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孟某某、刘某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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