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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67号

被告人王兆新,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号**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兆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兆新在武汉市江岸区**号**大药房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店内黑色苹果7P手机盗走,后销赃并获利人民币800元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兆新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对案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兆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兆新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又因王兆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兆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兆新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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