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湖北工业大学西区操场篮球场,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身旁的苹果8PLU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在湖北工业大学西区操场足球场西北角,盗得被害人魏某甲放在身边的三星牌NOTE8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449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魏某甲的陈述材料;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某某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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