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组**号,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镇街上,趁人不备,扒窃作案2起,共窃得现金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日11时许,受害人陈某某在**镇**所对面的卤菜摊前购买食物时,被告人王某某趁其不备,用镊子将陈某某口袋里的人民币600元盗取。
2.2020年1月21日11时许,受害人张某某在**镇**大道**店门口挑选砂糖橘时,被告人王某某趁其不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张某某上衣外口袋内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灏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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