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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春园路及七里河路盗窃作案三次,盗得各种品牌自行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877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七里河路中铁十一局小区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盗窃代波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2元的黑蓝色格莱仕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卖得人民币180元。

2.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盗窃李洪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的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卖得人民币220元。

3.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春园路火炬大厦路边三车停放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周思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红色喜德胜牌山地自行车,销赃卖得人民币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代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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