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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路**号**楼**室。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流氓罪,于1990年11月27日被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 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牙膏”(已死亡)行至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吴垴村王家湾王某丙家门口,三人合谋由王某乙在门口放哨、“牙膏”翻入王某丙家二楼行窃、王某某在楼下接应,共盗得人民币7万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貂皮大衣一件、黄鹤楼1916牌香烟两条。

同年2月9日,王某某、“牙膏”将人民币3万元、笔记本电脑、貂皮大衣退还被害人王某丙。次日,王某乙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梅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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