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受邀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大冶市**项目部宿舍同周某某、田某甲等人“炸金花”。8月15日凌晨,王某某又去宿舍等周某某等人下班时,发现周某某床上枕头下面有2200余元现金,遂将该22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项目部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临时起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茅民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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