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州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0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陪同朋友严某某到吉首市**手机店购买手机。期间,店内销售人员雷某某将展示台内多部手机摆放在柜台上供严某某选择,王某某趁严某某与销售人员不注意时将其中一部oppo手机盗走,不久后便借口离开。次日中午,雷某某在清点手机时发现少了一部手机,遂调取店内监控,发现系王某某拿走手机于是打电话给王某某让其退还手机,王某某便叫严某某将手机退还给店家。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99元。
2019年5月14日,王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2.证人雷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店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2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满江红
2019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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