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9********,曾用名王某甲,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1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来到宁乡市回龙铺镇金玉工业园宁乡**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盗窃,先后三次共计盗得一车砂石、一台冰箱、一个震动棒电机、一个大型扳手、20多个螺帽、一个氧气瓶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台牌照为湘A*****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来到宁乡**有限责任公司,用三轮车盗走一车沙子及砾石放在自己家中。
2、2019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台牌照为湘A*****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来到宁乡**有限责任公司,盗走一台冰箱、一个震动棒电机及一个大型扳手、20多个螺帽。
3、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台牌照为湘A*****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来到宁乡**有限责任公司,盗走一个氧气瓶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氧气瓶价值480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的氧气瓶归还给宁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的被盗震动棒电机、砂石三袋发还给宁乡**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宁乡**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800元,宁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2、笔录类证据: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江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497****)。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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