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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3日间,骑一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至洞口县**镇**村***砖厂实施盗窃共计16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前往***砖厂,在砖厂盗得锤柄、锤头若干,后以每斤一元钱的价格卖给洞口县高沙镇**废品回收站,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

2.2019年9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前往***砖厂,在砖厂盗得锤柄、锤头若干,后以每斤一元钱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

3.2019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前往***砖厂,在砖厂盗得锤柄5个、锤头6个,后以每斤一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4元。经清点,从**废品回收站共计找到锤头13个、锤柄12个。

除上述三次外,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2日间,分别于早上6时、中午12时许,骑摩托车在***砖厂还实施盗窃12次,所盗配件均置于自家屋前坪的铁皮下、车库内(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经清点,共计109个锤头、1个锤柄、1块衬板)。2019年9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骑摩托车前去***砖厂实施盗窃,被砖厂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后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王某某摩托车坐垫下找到5个锤头。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得***砖厂31个新锤头、96个旧锤头、13个锤柄、1块衬板。经洞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本案被盗配件价值人民币97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称重记录、进货单、谅解书;

证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尹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严某丁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价格认定结论书;

提取笔录;

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中平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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