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湘潭县青山桥镇居民区窃取车内财物6次,经湘潭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王某某所盗窃财物市场价值为31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潭县青山桥镇,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偷盗车内香烟5包,价值约335元;
2、2020年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潭县青山桥镇老工商所居民区,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内,偷盗车内整条香烟1条,散包装香烟5包,价值约330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潭县青山桥镇万众商场门口,进入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现代轿车内,偷盗车内20包香烟,价值约1240元;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潭县青山桥镇商贸城居民区,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别克越野车内,偷盗车内香烟7包,价值约395元;
5、201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潭县青山桥镇商贸城居民区,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别克越野车内,偷盗车内10包香烟,价值约565;
6、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潭县青山桥镇粤客隆商场门口,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三菱越野车内,偷盗车内香烟7包,价值约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道平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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