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郴州市人,群众,户籍地及住址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2003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邝某某、胡某某(二人因本案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在耒阳、常宁**多次盗窃村民家养的家禽,并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4日晚22时许,同案犯邝某某驾驶湘******小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胡某某,从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出发至耒阳市南京镇江**村,邝某某将车停在村口,由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胡某某二人到村里盗窃村民家养的家禽(鸡、鸭),后二人在受害人邓某甲家的杂物房内盗得土鸡3只、鸭4只,在受害人邓某乙家的杂物房内盗得土鸡4只、鸭5只。得手后,将所盗得的家禽放入邝某某车内,逃离现场,次日,胡某某将所盗家禽卖掉后,邝某某分得赃款260元钱。胡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50元。
2、2019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邝某某及胡某某,由邝某某驾驶湘******小车,从永兴县马田镇出发至常宁市**镇**村,邝某某驾车在村口等待,由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胡某某下车至村内盗窃家禽,后二人在受害人廖某某家中盗得土鸡4只,在受害人杨某某家中盗得土鸡5只。得手后,该二人将所盗土鸡用携带的蛇皮袋装好并放入邝建中所驾驶的车尾箱中,逃离了现场。
3、201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邝某某及胡某某三人在常宁市**镇**村盗得家禽后,驱车行驶至耒阳市南京镇**村,同样由邝某某在路口等待,胡某某及其王某某下车在受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土鸡3只准备离开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对其二人进行追赶,将所盗得3只土鸡丢弃于路边菜地逃离现场,后村民发现在村口等待的邝建中及其车内在常宁**镇**村盗得的家禽,现该被盗3只土鸡已返还受害人。
现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家被盗家禽价值为1393元。现该家禽已追回并分别返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徐某乙、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家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勋文
检察官助理:万月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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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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