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租住在湖南省常宁市松北镇**村。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路**写字楼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在崇业写字楼**户办公室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在睡觉,遂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绿色iPhone11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得手后步行至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立交桥附近,将窃得的iPhone11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回收二手手机的过路商贩。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389元。
被告人王某某为*****患者。经鉴定,其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物证、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涉案手机支付凭证及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检察官助理:李津菁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单页证据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量刑建议分析表》壹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